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川0504刑初351号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5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E6A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泸州市泸县云龙镇往龙马潭区石洞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1830公里处时遇交通警察执勤检查,交警部门将涉嫌酒后驾车的陈某甲查获并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所对陈某甲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川E6A8**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