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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升志与李仁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升志,李仁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2483号原告:潘升志,被告:李仁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升志诉被告李仁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升志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升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升志负担。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