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彩芳与赵刚、徐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芳,赵刚,徐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761号原告:何彩芳,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赵刚,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徐燕萍,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彩芳与被告赵刚、徐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提出利息2分,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有还款之意。由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归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98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4月7日由被告赵刚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当庭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刚与被告徐燕萍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7日,被告赵刚向原告何彩芳续借41万元,由被告赵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彩芳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借期壹年,到期还清借款人:赵刚2015.3.20”。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刚向原告何彩芳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赵刚与被告徐燕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刚、徐燕萍共同归还原告何彩芳借款人民币410000元,支付利息98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3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4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