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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仕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仕军,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仕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仕军到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招隐路尊豪宾馆准备住宿,趁被害人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39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蒋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仕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仕军到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招隐路尊豪宾馆收银台,趁被害人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39元。同时查明,涉案金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仕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蒋仕军的供述,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仕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仕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