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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小英、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小英,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小英、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芳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均以银祥公司一房二卖存在过错为由,判令银祥公司承担房屋使用费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为在张小英对涉案商铺物权的确定之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由银祥公司负担,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由房屋实际占有人国芳公司负担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芳公司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占用涉案商铺,并从该房屋处获得收益,国芳公司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从该房屋处获得收益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国芳公司未支付对价却使用他人之物的状态并不因银祥公司有无过错而改变,国芳公司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张小英。(三)原判决超出了张小英的诉讼请求。张小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国芳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应围绕国芳公司是否承担房屋使用费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银祥公司承担房屋使用费,超出了张小英的诉讼请求。银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银祥公司一房二卖,国芳公司占有涉案商铺是基于该公司与银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国芳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而银祥公司因一房二卖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张小英虽然与银祥公司签订了涉案商铺的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但张小英针对涉案商铺的物权无法实现,银祥公司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以张小英针对涉案商铺物权的确定之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由银祥公司负担,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由房屋实际占有人国芳公司负担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张小英的诉讼请求虽为判令国芳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判令银祥公司与国芳公司分别承担涉案商铺的使用费符合客观实际,且银祥公司亦是张小英起诉状中的被告,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张小英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银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