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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傅永红与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红,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966号原告傅永红,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玮,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龙辉大厦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汪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傅永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玮、陈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超市导购一职,月平均工资1700元,每月下发薪,包含奖金在内,月实际工资为2000元。我在职期间,被告仅与我签订过一份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我订立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14年11月起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4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2013年1月15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被告为我补缴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公司自2007年开始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11月前确实没给原告上养老保险,但这是原告要求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超市导购,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5月7日入职于被告处,双方仅签订了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户口进京后其姓名改为“傅永红”,此前使用“付永红”的名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甲方处显示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公章,乙方处显示为“付永红”。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原告主张为其本人分别与被告经理陈凌、行政(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宠物医师陆钢于2015年3月的谈话录音。3、陆钢的证词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显示陆钢证明原告自2004年5月至今在被告处任超市导购。4、宣传册,显示“中医陆钢教授应诊”。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付永红”即“傅永红”。被告认可证据2中张杰说话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证据3中证词的真实性,认可陆钢为该公司聘用的教授。被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可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因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故自2014年1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除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外,被告另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为证,其中一份显示2013年2月19日“付永红”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另一份显示2016年3月1日“傅永红”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认可2013年2月19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3月1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4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2016年1月7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宣传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人证词、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11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的入职时间属于被告应当掌握的事项,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供签订于2011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该日,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有关其于2004年5月7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04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5.40元(2000元/21.75*13天+2000元*1个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视为该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追认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有争议,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傅永红与被告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四年五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傅永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三、驳回原告傅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