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丁冠军与郝云生、郝泽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冠军,郝云生,郝泽昱,郑州云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4521号原告丁冠军,男,出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被告郝云生。被告郝泽昱,男,出生于1993年6月29日,汉族。被告郑州云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云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冠军诉被告郝云生、郝泽昱、郑州云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云生在新密市法院排练时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26日被告郝云生称其儿子即被告郝泽昱因工作原因在外拍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原告随即到工行取出卡上今有的51000元,交于被告。对此,被告郝云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云生仅偿还20000元,剩余31000元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无人签收,经公安机关查证,公安户籍系统信息并无被告信息。故原告丁冠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