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秋与宋丹,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XX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821号原告:孙秋,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XX兵,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孙秋诉被告宋丹、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秋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丹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XX兵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归还,宋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同年3月24日,被告XX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4月14日归还。该两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元,本金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XX兵还清之日止。被告XX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兵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孙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秋30000.00(叁万元整)于2015年4.13日归还。借款人:XX兵2015.3.13担保人:宋丹。”当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向被告XX兵转款15000元,并支付部分现金。2015年3月24日,被告XX兵再次向原告孙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4月14日归还。借款人:XX兵2015年3月24日。”2016年被告偿还四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元。现原告孙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兵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XX兵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两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秋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依法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X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兵在本判决生下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秋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XX兵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XX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