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凯与孙富强、张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孙富强,张小丽,秦成功,谢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33号原告张凯,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孙富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小丽,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秦成功,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谢滨,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五一大道东北角沃金国际16楼法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与被告孙富强、张小丽、秦成功、谢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谢滨、华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勇、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强、张小丽、秦成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5053.14元(医疗费26256.07元、后期治疗费5676元、鉴定费3100元、护理费83.51元×2人×18天+83.51元×1人×72天=3006.36元+6012.72元、误工���25576元÷12个月×9个月=19181.99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8天×20元/天=360元、施救费130元、坐便器费用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孙富强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牵引秦成功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铁路涵洞”西侧路南第三灯杆处时,致京Y×××××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凯受伤,车辆毁损。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左股骨折。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8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富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未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成功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秦成功认定责任不清,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告秦成功的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张小丽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京Y×××××号小型轿车车主谢滨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过高,如果被告在我公司参保的情况下,同意在扣除不合理部分,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诉讼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谢滨辩称,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孙富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小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秦成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孙富强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引秦成功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铁路涵洞”西侧路南第三灯杆处时,致京Y×××××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凯受伤,车辆毁损。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8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富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未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成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凯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256.07元。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彰德鉴所(2016)鉴字第229号鉴定书对张凯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凯左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致膝关节活动稍受限,不构成伤残;经安阳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彰德鉴所(2016)临评字第-229号鉴定书对张凯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1、护理期限为受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其余时间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9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总计需人民币5676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小丽,在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京Y×××××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谢滨,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孙富强驾驶证1份,3、被告张小丽行车证1份,4、保单2份,5、被告谢滨身份证复印件1份,6、原告及其亲属户口本、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原告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1份,8、医疗票据5张、其他相关费用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富强驾驶张小丽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牵引秦成功驾驶谢滨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京Y×××××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凯受伤,车辆毁损。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孙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成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该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秦成功认定责任不清,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告���成功的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豫E×××××小轿车车主张小丽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京Y×××××号小轿车车主谢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上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由太平洋交强险免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关于人寿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施救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损失的车辆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了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施救费应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26256.0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后续治疗费:5676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8天=540元;4、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5、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1元/年÷365天×18天×2人+30481元/年÷365天×(评定90天-住院18天)×1人=9019.04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明,原告误工费要求按照25576元/年÷12个月×9个月=1918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7、施救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保护130元8、坐便器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保护2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保护3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663.1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832.07元,不超过10000元部分由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不超过1000元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华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2.45元(21832.07元×70%)。施救费1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的限额,由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28601.04元由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华泰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4013.49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013.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凯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共计3745元,由被告孙富强、张小丽共同负担人民币3289元,由原告张凯负担人民币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