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庆华与被告罗开平、刘文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华,罗开平,刘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569号原告:胡庆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被告:罗开平,男。被告:刘文美,女。原告胡庆华与被告罗开平、刘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平、刘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50元(按月利率7‰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8月21日止),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开平因开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欠款。被告刘文美与被告罗开平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被告罗开平、刘文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开平、刘文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开办经营了吉安县南山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罗开平与原告胡庆华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开平以开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电话向原告胡庆华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用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罗开平账户,但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归还,但并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被告罗开平在电话中对该笔借款予以了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安县南山纸制品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转账凭证、录音光盘,本院送达时的两份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的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转账5万元给被告罗开平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本院的电话笔录与转账凭证内容相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开平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公司,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开平、刘文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庆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财产保全费555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罗开平、刘文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斌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