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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周宗涛与谢明志、于端礼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宗涛,谢明志,于端礼,周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涛,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志,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瑜,住新源县,系谢明志妻子。原审被告:于端礼,系新源县兴民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源县。原审被告:周宗根(曾用名周重阳),住新源县。上诉人周宗涛因与被上诉人谢明志、原审被告于瑞礼、周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被上诉人谢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瑜,原审被告周宗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瑞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宗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明志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欠款是于瑞礼经营的养猪场向谢明志购买饲料所拖欠的,并非个人欠款。该养猪场是法人机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错误。2.其是该养猪场的工作人员,其对货物进行签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谢明志辩称,在其供应饲料期间,新源县兴民农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于失联状态。公司由周宗根、周宗涛等人实际经营,货物由他们实际接收并付款。周宗根辩称,1.其是公司职员,是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端礼电话告知其签收饲料。2.谢明志将原审证据中的送货单变成欠货单,很多货款是当即支付的。原审被告于端礼未提出答辩意见。谢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端礼、周宗根、周宗涛偿还饲料欠款34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8月5起至9月24日止,周宗涛分7次向谢志明购买饲料,分别赊欠饲料款1600元、8300元、3700元、1600元、7750元、7200元、4800元,共计34950元;至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宗涛签收了谢志明的欠货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宗涛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谢明志要求周宗涛支付饲料款34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谢明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端礼和周宗根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谢明志要求于端礼和周宗根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端礼、周宗根、周宗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明志饲料欠款349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周宗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宗涛提供如下证据:1.兴民公司考勤表、支付拖欠工资协议,拟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员;2.编号为№XXX044、№XXX053、№XXX061、№XXX062送货单4张,拟证明谢明志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欠字为谢明志书写。经质证,谢明志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其持有的是欠条,交给周宗涛是对账单,不是欠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宗涛、周宗根系新源县兴民农业发展公司职工,于端礼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6年8月-10月间,谢明志多次向于端礼销售饲料。谢明志提交了票号为№XXX050、№XXX053、№XXX059、№XXX061、№XXX062、№XXX070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被涂改为欠货单。谢明志认可该涂改是其所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宗涛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谢明志与于端礼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周宗涛系兴民公司雇员,于端礼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涛在送货单上签字行为,表明其认可收到谢明志的货物。谢明志主张债权的欠条,是其在送货单上涂改形成,非债权凭证。周宗涛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周宗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明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明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1元,由谢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