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作良与汤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良,汤乐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661号原告:徐作良,男,194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汤乐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徐作良与被告汤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被告汤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其各项损失9500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13时许,汤乐乐驾驶皖D66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柿元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徐作良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徐作良及妻子王纪华受伤。当日徐作良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9天,2015年7月7日出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作良、汤乐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汤乐乐辩称,徐作良在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药费;在医院照顾了徐作良一个星期;二期手术费10000元不应当支持,应该在4000元左右;司法鉴定费和租车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原告已经70多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经过交警队认定是同等责任,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农村平均生活消费是24.9元,伙食补助应该按照24.9元计算;综上,诉请的9万多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作良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徐作良系农业家庭户,根据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本院认定其长期居住在杨公街道的事实。徐作良住院期间,汤乐乐在医院护理了4天,并为其垫付了2607.66元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认定为15678.59元,2、误工费,徐作良在司法鉴定时已经73周岁,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60天-4天)×104.36=5844.16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6、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7年×10%=18855.2元。7、交通费,19天×5元=95元。8、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742.95元。汤乐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汤乐乐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0000元+(5678.59元+2700元+570元+10000)÷2=19474.3元;伤残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844.16元+18855.2元+95元+5000元=29794.36元,共计49268.66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徐作良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总额49268.66元,扣除汤乐乐垫付的2607.66元,汤乐乐负担的赔偿费用数额为46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乐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作良赔偿款46661元;二、驳回原告徐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徐作良负担554元,被告汤乐乐负担532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徐作良负担1600元,被告汤乐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