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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317号原告: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李某甲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在外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和被告李某甲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双方经过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育有一子,为了孩子,离婚问题更应慎重考虑,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