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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月艳与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372号原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娟、孙浩,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卢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诉被告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沟通,请求被告给其重新调换派遣单位,被告表示目前没有合适的单位,要求原告在家等通知。后被告直接通知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出具该证明书直接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且原告的工作为六天工作制,常年存在加班行为,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相应加班工资。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19,2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的请求。因为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并不符合。所以原告与我公司协商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原告从事的岗位是厨师工作,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后原告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沈阳市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员工主动辞职的,是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因此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原告在我公司分配的建行铁路支行东北大学分理处工作,只负责厨师的准备工作,每周工作不到40小时,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不存在常年加班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李入职被告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排原告到建设银行铁路支行东北大学分理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又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自2016年5月23日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于2016年6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原告至当月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为12年7个月。原告因失业金、加班费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15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3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1963年10月29日出生,2013年10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加班费诉求为入职以来每周六的加班费。上述事实,有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3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四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变动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3年10月29日之前加班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9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失业金损失19,278元的主张。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自2016年5月23日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认可证明书所载“因原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明书虽有“双方协商一致”字样,但联系上下文应理解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虽称是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原告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瑷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