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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周某甲,刘某甲,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惠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立军,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云鹰,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苑某,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焦燕华、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淑萍、鲁飞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向东,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方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林、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惠林、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军、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白云鹰、被告人苑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焦燕华、范雅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淑萍、鲁飞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向东、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公司法人)、张某乙(公司股东)注册成立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伪造英国GL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授权书,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后将投资款非法占有;被告人耿某、关某、被告人苑某以分公司的形式加入,采用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被告人张某甲聘用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王雪维(另案处理)为经理;被告人张某丙、方某以及葛某、白某甲(上述二人另案处理)为主管,并通过网络招聘业务员汪某、李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宋某、黄某甲、焦某、罗某甲、童某甲、雷某、速雄兵、耿某、储某、陈某甲、蒋某甲、郭某、黄某乙、殷某、胡某甲、苑某、梁某、许某乙、袁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乙、孟某、徐某甲、郎某、龚某甲、段某、余某、刘某乙、范某甲、黄某丙、杜某、陈某乙、胡某乙、阚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由经理、主管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后由业务员使用公司在网上大量购买的客户联系方式,通过公司配发的QQ、网络电话,先后使用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融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融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以“英国GL现货黄金投资”为幌子,使用购买的软件和网站操作平台,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通过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将被害人投资的资金转入被告人张某乙的个人账户后非法占有。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诈骗被害人81人,涉及金额6172746元,造成客户实际损失4575548元。其中被告人耿某、关某涉案金额达373313元;被告人苑某涉案金额达110300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达483613.4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金额达257950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达300000元;被告人方某涉案金额达551860元。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周某甲、刘某甲、张某丙、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不认诈骗罪,我的公司是合法经营,包括投资管理,我没有非法经营。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定性错误,指控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张某甲只是为了多赚钱,意愿单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坦白悔罪,无前科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不认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辩称,其承认事实,但不承认罪名,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有异议,应定被告人耿某犯非法经营罪而不是诈骗罪;被告人耿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出金数额不应计入涉案金额,在该案中,耿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我不知道是诈骗,分公司不是我们的,对金额不认可。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关某在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2014年8月27日及以后的发生的数额不应作为关某的涉案金额;2014年7月下旬关某自动离开公司不参与金泽公司的管理,故此之后发生的诈骗金额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关某的诈骗数额,关某的实际参与的诈骗数额为31327元;被告人关某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其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起初对公司内幕并不知情,其犯罪行为应从2014年8月以后开始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业务员客户入金共计257950元,出金24415元,实际损失233535元,受害人栗梅梅出金金额为2300元,而非1200元,所以狼队客户总出金为25515元,实际损失为232335元。不应当将汪某客户入金的6.95万元(实际损失64050元)计算到被告人周某甲名下,被告人周某甲组下客户的实际损失为168285元。应当从2014年8月以后计算犯罪金额,即9.47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认罪,对涉案金额有异议,2014年7月指派到一家分公司,8月中旬指派到另一家分公司,这两家公司之前的金额与我无关。其辩护人辩称,葛某组在2014年7月之前的客户入金金额不应计算在刘某甲的涉案金额之内。白某甲(战狼队)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的客户入金金额不应计算在刘某甲的涉案金额,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客户的入金金额也不应计算在刘某甲的涉案金额之内,所有客户的出金金额不应计算在刘某甲的计算金额之内,刘某甲的涉案金额应该为175281元。被告人刘某甲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没有这么多业绩,我只是员工。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诈骗罪,其系普通员工,金泽投资公司领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操作的经营投资平台与投资有关,并非诈骗,是否非法经营由国家权威部门认定,非法经营达到标准才可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的主观恶性轻微,其过错在于其对公司运作产生怀疑后,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被告人方某在整个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属于从犯;对于2014年9月份之前发生的业务金额由于其主观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应当作为诈骗数额算在方某名下;对于案发前已通过出金退还的数额75396元不应当算作诈骗金额;被告人方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认罪的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公司法人)、张某乙(公司股东)注册成立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伪造英国GL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授权书,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后将投资款非法占有;被告人耿某、关某、苑某以分公司的形式加入,采用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被告人张某甲聘用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王雪维(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为经理;被告人张某丙、方某以及葛某、白某甲(上述二人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为主管,并通过网络招聘业务员汪某、李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宋某、黄某甲、焦某、罗某甲、童某甲、雷某、速雄兵、耿某、储某、陈某甲、蒋某甲、郭某、黄某乙、殷某、胡某甲、苑某、梁某、许某乙、袁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乙、孟某、徐某甲、郎某、龚某甲、段永华、余某、刘某乙、范某甲、黄某丙、杜某、陈某乙、胡某乙、阚某(上述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由经理、主管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后由业务员使用公司在网上大量购买的客户联系方式,通过公司配发的QQ、网络电话,先后使用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融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以“英国GL现货黄金投资”为幌子,使用购买的软件和网站操作平台,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通过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将被害人投资的资金转入被告人张某乙的个人账户后非法占有。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诈骗被害人80人,涉及金额4721696元,造成客户实际损失3482933元。其中被告人耿某、关某涉案金额达375726元,客户实际损失149012元;被告人苑某涉案金额达110510元,客户实际损失91598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达486236元,客户实际损失240610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金额达257950元,客户实际损失233535元;被告人张某丙涉案金额达950000元,客户实际损失287945元;被告人方某涉案金额达645010元,客户实际损失47722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周某甲、刘某甲、张某丙、方某作案前无违法前科劣迹。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成立,法人为张某甲,股东为张某甲、张某乙,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信息咨询、理财信息咨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与被告人张某乙注册成立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伪造英国GL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授权书,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后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公司法人是其,张某乙是具体负责人,周某甲是其经理,耿某和苑某下面各自有经理和主管,再下面是业务员。周成磊、刘某甲是3月来的,5、6月耿某、苑某各投入部分钱各自负责,自己发工资,关某负责后勤,其知道英国GL网站是假的,资料是其自己编造的;炒黄金的软件是其2014年4月通过关伟买的,耿某、关某、苑某知道平台是假的,客户投入资金后,其和关伟可以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钱直接取出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是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3、4月份,其和张某甲共同投资注册了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了几个业务员,谎称和一个掌柜的炒作黄金、白银的公司合作,授权炒作黄金、白银,并以其的身份证开了工行的账户,然后在上海办理了第三方支付,并告诉业务员说钱都是进了正规公司的账户,让业务员拉客户到其的炒金网站进行炒作黄金、白银。都是张某甲在操作。其平时在公司主要负责后勤工作的事实。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下级代理,该公司负责人是张某甲和张某乙,其以分公司的形式加入,和苑某的公司一起开的,采用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其和关某是总经理,刘某甲是其经理,下有郑兴和葛某两组,其和关某一起办了公司没什么业绩,张某甲、张某乙就把刘某甲派下来当其经理的事实。4、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以分公司的形式加入,其和耿某两人每人出资13.5万元以张某甲公司的名义招聘业务员,采用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事实。5、被告人苑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3月到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在公司做了一个多月的业务员,就换了岗位,负责为员工加油鼓劲,没有工作台,其的上级是刘某甲。每个业务员一台电脑,自己申请一个工作QQ号,然后加入到QQ群里,公司会向业务员提供许多手机号码,业务员用公司电话给这些电话号码打电话,如果对方愿意投资,就加对方QQ为好友,向客户发送一个英国GL平台的软件,对方发过来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的照片,业务员再把客户资料发给经理,客户在软件平台上开户之后进行投资管理;其是战狼队组长,公司老板是张某乙、张某甲。业务一部周某甲负责,业务二部两部分组成,一个是战狼队,一个是耿某、关某组。2014年8月底张某乙让其从一个广告公司拿了一个牌子,其去掉费用后挣了3万元左右。6、被告人周某甲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从2014年2月到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是其朋友张某乙介绍来的。公司主要做贵金属买卖,其在公司是经理,主要负责员工培训,方某是主管,公司新来员工由其与刘某甲、王雪维面试、培训。其公司以“英国GL现货黄金投资”为幌子,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其组连业务员共计七人,方某组连业务员共计十三人,张某丙组连业务员共计五人;张某乙为其师傅;其挣了五万元左右,英国GL公司的授权书是张某乙做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0月来到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法人是张某甲,主要负责人是张某甲、张某乙、关某、耿某、苑某。公司内部分三块,张某甲、张某乙一部分,周某甲是经理,耿某和关某是一块,耿某下面其是经理,苑某是一块其下面的主管是葛某;其在公司负责新员工的培训、业务的指导以及具体的日常事务;客户一出钱出不来,我们就是说是系统升级,其具体做过两笔业务;业务员拨打的电话单是张某乙每天给其20-30元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3月到了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法人是张某甲,张某乙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是投资黄金、白银。其主要负责“火狼队”的管理,其组员有王某乙、袁世彬、梁某、许某乙,其联系一个客户高某乙,因为高某乙入金超过30万元公司奖励其一部手机;每天周某甲给其发10张左右的电话单,其再分给其的队员,平均每个人两张电话单,然后根据电话单联系客户;授权书是其公司自己做的事实。9、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梦想队的主管,负责管理梦想组的业务员,自己也做业务拉客户。其做成客户胡浩、彭军球、张鹏三人。其公司对外宣传做贵金属交易,并在虚假的英国GL平台上交易,老板是张某乙、张某甲,张厚明是战狼队组长,狼队有周某甲管理,其和客户联系用的是假名字。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周某甲、刘某甲、张某丙、方某作案前无违法前科劣迹的事实。11、户籍证明、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方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2、被害人马某甲、武某甲、武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徐某乙、高某乙、郑某甲、张某丁、赵某、张某戊、傅某、江某、顾某、郑某乙、茅某、白某乙、徐某丙、吴某丁、周某乙、邱某、袁某乙、黄某丁、姚某、高某丙、张某己、俞某甲、经巧云、毛某、黄某戊、蒋某乙成、徐某丁、陆某、艾某、蒲某、刘某丙、粟梅梅、陈某丙、马某乙、孙某乙、许某丙、刘某丁、程某甲、王某丙、程某乙、刘某戊、袁某丙、马元等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客户协议书、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在虚假的英国GL平台上交易以及各被害人入金、出金的事实。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车手续,证实公安机关对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并将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汽车、电脑、培训资料等赃款、赃物予以扣押的事实。14、证人高某甲证言、银行流水,证实在2014年9月30日,其朋友“雾子”曾借用其银行卡,并通过其的银行卡让其帮忙取过160万现金的事实。15、证人许某甲证言、银行流水,证实在2014年8月22日,朱俊找到其让其帮忙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的事实。16、证人葛某、白某甲证言,证实二人是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主管,葛某在狼队组,刘某甲是其经理,白某甲在战狼队,苑某管理该组的所有事务,该公司伪造英国GL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授权书,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并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事实。17、证人汪某、焦某、吴某甲、童某甲、雷某、李某、罗某甲、储某、陈某甲、黄某甲、殷某、蒋某甲、黄某乙、吴某乙、宋某、苑某、速雄兵、胡某甲、耿某、郭某、吴某丙、梁某、王某甲、范某甲、王某乙、郎某、张某乙、袁某甲、孟某、余某、许某乙、段某、刘某乙、徐某甲、黄某丙、龚某甲、杜某、陈某乙、阚某、胡某乙证言、聊天记录,证实上述人员通过网络应聘到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刚开始先由经理、主管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后由业务员使用公司在网上大量购买的客户联系方式,通过公司配发的QQ、网络电话,先后使用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融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以“英国GL现货黄金投资”为幌子,使用购买的软件和网站操作平台,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的事实。18、电话清单、银行流水、假授权书登记证、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合银发[2012]41号文件、组织架构图、日记本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成立,法人为张某甲,股东为张某甲、张某乙,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信息咨询、理财信息咨询。该公司由业务员使用公司在网上大量购买的客户联系方式,通过公司配发的QQ、网络电话,先后使用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融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以“英国GL现货黄金投资”为幌子,使用购买的软件和网站操作平台,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骗取投资款及各被告人在该公司的职务情况的事实。19、证人韩某证言及合肥启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托管合同,证实韩某在合肥启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公司主要业务有网络电话、软件开发等。合肥金泽投资公司曾和其公司合作过,合肥金泽投资公司说业务量大,需要给其公司提供网络电话的事实。20、证人肖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2014年5、6月份,张某乙曾找到其向其借用银行卡说是给公司员工发工资用。在2014年9月22日,公司的王雪维给其打电话说公司出事了,要给其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当天卡里就进了30万元,其取了15万现金放在家里,还有15万元按照张某甲父母的意思转账给苏州的一个账号,后这笔钱又转回来其取出现金放在家里,一辆奔驰车其找人开回老家的事实。21、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业务组出金情况及出金明细,证实受害人被骗损失情况的事实。2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房屋进行诈骗的事实。2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等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苑某、关某各银行存款;冻结王雷雷各银行存款,现扣押轿车两辆,现金752500元、冻结现金1565132.14元的事实。24、工资结算单,证实合肥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情况及领取工资情况。25、被害人吕某、常某、初占波、翟某、熊某、张某庚、罗某乙、张某辛、董某、杨某、程某丙、刘某己、崔某、龚某乙、张某壬、俞某乙、徐某戊、张某癸、吴某戊、范某乙、张某子、沈某、钱某、周某丙、张某丑、武某丙、房某、林某、童某乙、郝某、贾某、郑某丙、黄某己询问笔录,证实各被害人曾某GL现货黄金投资平台投资的事实。26、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诈骗用的GL贵金属交易软件是租用关伟的;葛某是在郑兴2014年8月离开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担任的主管;部分业务员、客户及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应为非法经营罪而不是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使用了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且在实际向客户进行交流时使用假名字,应为虚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犯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部分辩护人认为犯罪金额应当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犯罪金额,因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耿某、关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应为从犯的意见,因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周某甲、刘某甲、张某丙、方某以虚假的黄金理财为名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后将投资款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关某、苑某是组织者,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张某丙、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对于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3482933元,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依法拍卖或变价后、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