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小力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力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原阳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5月6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丁某、丁彦磊,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乃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沈小营标志牌北侧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缶少芹发生碰撞,造成缶少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缶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50元。2015年12月29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害人缶少芹是当场死亡,并非逃逸造成的死亡。二、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六、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沈小营标志牌北侧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缶少芹发生碰撞,造成缶少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缶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50元。2015年12月29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6月21日我院委托原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人际交往情况、犯罪的原因及是否具备使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再犯的可能性进行调查。2016年7月20日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综合评估意见,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李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限制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作案时限制行为能力、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力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