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社、自贡佳吉信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社,自贡佳吉信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49号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刘红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宗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阮俊。被告:自贡佳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何斌。被告: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唐佳,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阮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子兰,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何斌,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吴彦萍,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李毅,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世群,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邹斌,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郑扬眉,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冯奎,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投公司”)诉被告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社(简称“盛合公司”)、自贡佳吉信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佳吉信公司”)、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裕龙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宗桢、王丹,被告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俊、佳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裕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被告李伟、阮俊、何斌、邹斌、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佳、刘子兰、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郑扬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合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5,493,900.04元,并支付代付款利息(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9.3%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盛合公司向原告支付特别违约金1,098,780.01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佳吉信公司、裕龙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对盛合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李伟、唐佳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445号附81号房屋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李伟、唐佳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川CXXX**号(梅赛德斯—奔驰XXXXXX)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李伟持有的裕龙公司95%的股权、邹斌持有的裕龙公司5%的股权、阮俊持有的盛合公司92.8%的股权、冯奎持有的盛合公司7.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盛合公司与自贡市商业银行(简称“自贡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盛合公司向自贡商行借款720万元。同日,原告与盛合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自贡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盛合公司的7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佳吉信公司、裕龙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李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XX号附XX号房产及车牌号为川CXXX**号(梅赛德斯—奔驰XXXXXX)机动车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伟以其持有的裕龙公司95%的股权、邹斌以其持有的裕龙公司5%的股权、阮俊以其持有的盛合公司92.8%的股权、冯奎以其持有的盛合公司7.2%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均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盛合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贡商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为盛合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13,900.04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盛合公司辩称,当时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贷款后一年,公司就没有资金了。被告阮俊辩称,盛合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李伟,阮俊以前是给李伟的公司打工的,其在盛合公司的股份是代李伟持有的,现已与盛合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佳吉信公司、何斌辩称,何斌以前是给李伟打工的,其在佳吉信公司的股份是代李伟持有的,现已与佳吉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邹斌辩称,曾经是李伟的裕龙公司的员工,其在裕龙公司的股份是代李伟持有的,现已与裕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冯奎辩称,曾经是李伟的盛合公司的员工,其在盛合公司的股份是代李伟持有的,现已与盛合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裕龙公司、李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唐佳、刘子兰、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郑扬眉、冯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阮俊、何斌、邹斌、冯奎分别与李伟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及《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关于终止(解除)与阮俊劳动合同的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国投公司(乙方)与被告盛合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自贡商行的7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人保证担保;担保年费为担保金额的3%;乙方代偿后,甲方在三十天内清偿债务,则按《借款合同》中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若未在三十天内清偿债务,自期满次日起对未清偿资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未在乙方代偿后五日内偿还代偿的资金,甲方应按代偿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特别违约金,超过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另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保证反担保债权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盛合公司与自贡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商银借字2014年第0619号),约定盛合公司向自贡商行借款720万元,用于支付食用油等款项,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3%,借款按计划分期偿还。原告与自贡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盛合公司在自贡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保证。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李伟、唐佳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反担保合同》及《顺位抵押反担保合同》,李伟、唐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XXX**(梅赛德斯—奔驰XXXXXX)机动车一辆以及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XX号附XX号(产权证号:自房权证2008字第12260XX**号,第二顺位抵押权,他项权证号:自房他证2014字第12020XX**号)对原告为盛合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邹斌、郑扬眉、冯奎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伟以其持有的裕龙公司95%的股权、邹斌持有的裕龙公司的5%的股权、阮俊持有的盛合公司92.8%的股权及冯奎持有的盛合公司7.2%的股权对原告为盛合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又于同日与裕龙公司、佳吉信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裕龙公司、佳吉信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对原告为盛合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盛合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3月10日,自贡商行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代盛合公司向自贡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213,900.04元。原告代偿后,扣除盛合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72万元,尚欠5,493,900.04元。另查明,李伟与唐佳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李毅与王世群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何斌与吴彦萍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阮俊与刘子兰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邹斌与郑扬眉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国投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盛合公司向自贡商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盛合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盛合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493,900.04元(实际共偿还本息6,213,900.04元,扣除保证金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盛合公司未在原告代偿后五日内偿还代偿的资金,盛合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特别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是公司支付特别违约金1,098,780.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同时亦主张了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其代偿所造成的损失,裕龙公司及李伟认为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资金利息为年利率24%。李伟、唐佳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XXX**(梅赛德斯—奔驰XXXXXX)机动车一辆对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唐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XX号附XX号(产权证号:自房权证2008字第12260XX**号,他项权证号:自房他证2014字第12020XX**号)对原告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反担保,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以其持有的裕龙公司95%的股权、邹斌持有的裕龙公司的5%的股权、阮俊持有的盛合公司92.8%的股权及冯奎持有的盛合公司7.2%的股权对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要求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裕龙公司、佳吉信公司、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均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阮俊、何斌、邹斌、冯奎辩称其系给李伟打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493,900.04元及特别违约金1,098,780.0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如被告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李伟、唐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XXX**(梅赛德斯—奔驰XXXXXX)机动车一辆、李伟持有的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邹斌持有的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的5%的股权、阮俊持有的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92.8%的股权及冯奎持有的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7.2%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XX号附XX号(产权证号:自房权证2008字第12260XX**号,他项权证号:自房他证2014字第12020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保障该房产第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后的残值部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偿还;三、被告自贡佳吉信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裕龙商贸有限公司、李伟、唐佳、阮俊、刘子兰、何斌、吴彦萍、李毅、王世群、邹斌、郑扬眉、冯奎对自贡盛合商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55,857.00元,由被告自贡盛合商贸有限公司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审 判 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宋利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