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家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483号上诉人(起诉人)李家华,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李家华因诉荆州市信访局、荆州市商务局及荆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荆州中院)作出(2016)鄂10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具有强制力,且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家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李家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经释明,李家华仍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家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李家华上诉称,信访部门也应承担不作为、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荆州中院不予立案错误;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和送达时间不一致。请求撤销荆州中院(2016)鄂10行初14号行政裁定,依法判令由荆州中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李家华因原荆州五交化站企业改制和新公司组建的问题向各级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申请,荆州市信访局、荆州市商务局均对此作出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告知书,由于该处理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李家华对上述处理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荆州中院不予立案正确。关于裁定书的落款时间问题,裁判文书的落款时间以庭领导签发文书的时间为准,文书签发后还要进行打印、校对程序,故本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均晚于落款时间正常。鉴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家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审判员 胡文审判员 吴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