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772号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五星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4285325-6。法定代表人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59368048-5。法定代表人朱文波,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米尔公司)诉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米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米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的柴油机,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8390元,被告作出付款承诺,但被告并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39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坤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凯米尔公司与坤苗公司口头约定,由凯米尔公司向坤苗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柴油机及配件。2014年期间,凯米尔公司多次向坤苗公司供货。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坤苗公司尚欠凯米尔公司货款138390元。当日,坤苗公司向凯米尔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并承诺2014年7月25日之前支付3839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并在协议上注明如凯米尔公司退货,则冲抵以上货款。坤苗公司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坤苗公司未按期向凯米尔公司支付货款。凯米尔公司要求坤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起诉来院。庭审中,凯米尔公司陈述坤苗公司出具对账协议后,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退货事宜。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凯米尔公司与坤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凯米尔公司向坤苗公司供应柴油机及配件后,坤苗公司应当向凯米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坤苗公司尚欠凯米尔公司货款138390元并承诺了分期付款,凯米尔公司也认可该协议,之后坤苗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凯米尔公司要求坤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8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凯米尔公司要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凯米尔公司要求该损失从最后一次还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以138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坤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83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383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公告费720元,合计3788元,由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