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陈孝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陈孝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508号原告:王晓玲,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星,经商。原告王晓玲与被告陈孝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王晓玲陆续供给察右后旗华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三八块煤。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华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华诚公司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华诚公司自愿于2014年5月24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购煤款5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孝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华诚公司欠王小琳货款贰拾伍万元整,我个人保证在七月底还清,力争在六月份还清,决不推迟。如到期未归还,我个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不含27日付的25万元货款)。陈孝星,2014年5.26日”。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更正王小琳应为王晓玲”。后华诚公司仅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原约定在2014年5月27日支付),剩余的250000元华诚公司与被告陈孝星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孝星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为华诚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保证,因该内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华诚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华诚公司及被告陈孝星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尚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玲货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孝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