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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喻志丹与余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志丹,余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512号原告:喻志丹。委托代理人:詹先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华。委托代理人:罗洁,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系余华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3号。负责人:何孝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喻志丹诉被告余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先发,被告余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志丹诉称:2015年11月15日18时,被告余华驾驶自有的鄂G×××××号小型轿车,沿鄂州市文星大道东向西行驶至鄂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前,将正在斑马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原告被撞伤后急送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30元;2、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进行理赔;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垫付的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7,098.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委托黄冈博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喻志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1、被告余华驾驶自有的号牌为鄂G×××××凌派小型客车,将行人即原告喻志丹撞伤的事实;2、被告余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1、鄂G×××××事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实:1、原告的伤情为一级脑外伤,左侧额部头皮外裂伤、脑震荡,左侧头部头顶皮血肿,左耳皮肤挫伤的事实;2、原告治伤住院30天(2015年11月15日至30日,12月14日至28日,共30天)的客观事实。五、(2016)临鉴字第55号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鉴定及意见与原告证据四相符;2、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及护理误工时间、营养情况;3、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5日。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交通费票据68张,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垫付交通费660元、鉴定费2530元。被告余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098.55元。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余华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六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交纳税证明,因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计算300元并提供票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余华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被告余华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余华所提交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故关于后期治疗费和务工损失日应以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护理日和营养日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证据六中的鉴定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但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应依法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交通费票据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18时00分,被告余华驾驶自有的鄂G×××××号小型轿车,沿鄂州市文星大道东向西行驶至鄂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喻志丹刮撞,致两车受损,喻志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挂号费7元、检查治疗费300元、住院治疗费6791.55元,共计7098.5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余华垫付)。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志丹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未达评残鉴定标准;2、后期治疗费4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74日;4、护理日和营养日均为15日。本案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志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G×××××在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对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时间为4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证、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被告余华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G×××××在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依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1500元;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按15日计算;交通费结合住院期间酌定3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15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评定伤残,故不宜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7,098.55元;2、误工费:5250元(3500元/月÷30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4、护理费:1280元(31,138.00元/年÷365天×15天);5、营养费:225元(依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计算15天,15元/天×15天);6、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7、交通费:300元(住院30天×10元/天);8、鉴定费:2530元。以上八项合计:19,983.5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17453.55(19,983.55元-2530元)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华赔偿,因被告余华已赔付7,098.55元,故其不再承担行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喻志丹12885元(19,983.55-7,098.55元);支付被告余华4568.55元(7,098.55元-2530元)。二、驳回原告喻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余华负担1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