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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0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福全与曹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全,曹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民初85号原告:郭福全,男,汉族。被告:曹洪英,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郭福全与被告曹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福全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洪英一次性偿还借款251000元或将用于抵押的康定县康情溜溜客栈拍卖以偿还欠款;2、要求被告曹洪英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曹洪英在被告处借款现金71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曹洪英在被告处借款现金180000元。借款后,被告曹洪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8日,原告遂与统义(另一借款给被告曹洪英之人)再次找到被告曹洪英,约定在15日内归还其二人借款,如到期未付,拍卖东关新城的康情溜溜客栈来还款。至今被告曹洪英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郭福全替被告曹洪英向案外人统某支付债务利息49080元,另被告曹洪英曾陆续在原告郭福全杂货铺拿取现金、烟酒等物品共计21920元,被告曹洪英遂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郭福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富全处现金柒万壹仟元正(71000元),2014年3月10日还。欠款人:曹洪英”。2014年3月8日,被告曹洪英又在原告郭福全处借到现金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如到期未还,用康定县康情溜溜客栈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曹洪英至今未归还原告郭福全欠款。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中的“郭富全”系本案被告郭福全。还查明,康定县康情溜溜客栈已于2015年5月18日核准注销。用于经营康定县康情溜溜客栈的康定市炉城镇东关新城B6的房屋产权归案外人徐启军所有。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洪英向原告郭福全出具的欠条、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曹洪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在原告郭福全处的全部借款。原告郭福全要求被告曹洪英支付欠款25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用于经营原康定县康情溜溜客栈的康定市炉城镇东关新城B6幢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且该房的所有权不属被告曹洪英所有,故借条中约定的抵押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福全借款251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福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婷审 判 员 易 敏人民陪审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化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