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4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冯振武与梁海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振武,梁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102号申请执行人冯振武。被执行人梁海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振武与被执行人梁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梁海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海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2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95元及申请执行费257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海乐已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完毕。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冯振武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展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