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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谢小清、蒋新平、廖海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谢小清,蒋新平,廖海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0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代表人唐冰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禧、张丽萍,该支行职员。被告谢小清,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蒋新平,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廖海葵。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谢小清、蒋新平、廖海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清、蒋新平、廖海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小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5090.38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算至实际偿还日止(逾期利率按12%×1.3倍计算);2、被告蒋新平、廖海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小清、蒋新平、廖海葵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谢小清向原告邮政银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2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小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年利率为12%,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从次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新平、廖海葵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新平、廖海葵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本金汇入被告谢小清账户。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090.3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谢小清支付了2000元,尚欠155090.3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谢小清、蒋新平、廖海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谢小清从2016年5月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合同履行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谢小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57090.38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担保人蒋新平、廖海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157090.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709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3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蒋新平。廖海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谢小清、蒋新平、廖海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露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