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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张良增与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增,刘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809号原告:张良增,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薛斌,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良增诉被告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少一、人民陪审员王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斌、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增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宿州市高新区锦麒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消防设施安装工地从事劳动。2015年7月7日,原告正在从事相关工作时从高处的工作位置上跌落,被送进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除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62元,出院后在符离镇范天楼诊所换药、××治疗花费费用480元。后经伤残鉴定为左足跟骨(粉碎)骨折致左足纵弓结构破坏伤残为十级,鉴定费22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照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284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16332.5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8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也是给公司干活的,原告应起诉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良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宿州市埇桥区振兴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符离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3、孙某问话笔录及证明—组,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情况;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摔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原告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票―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6、符离范天楼诊所的花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诊所所花的用药费用;7、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的报告,鉴定为十级伤残;9、申请证人姜某、孙某出庭作证,证言大意为两证人和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被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入医院。被告刘伟对原告张良增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5、6、7,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符离镇居住;证据3,不认可,工人是被告招去的,原告在工地干活并受伤是事实,但被告也是给公司干活的;证据8,看不懂;证据9,对证人说的原告受伤过程不持异议,但对证人所说的是被告雇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4、5、6、7,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或居委会负责任签名,也没有载明原告居住的具体门牌号和居住时间,且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因被问话人孙某已到庭作证,且当庭出具的证言能够与问话笔录及书面证言的内容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因两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在宿州市高新区锦麒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消防设施安装工地干活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开车和孙某、姜某一起将原告送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除原告自己支付162.00元检查费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在宿州市埇桥区范天楼诊所换药花费医疗费480.00元。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35.9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原告系其招到工地干活的,亦承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且证人姜某、孙某亦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干活。被告虽辩称其是锦麒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能够认定原告在系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在受雇期间受伤,因其在受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宿州市埇桥区振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据,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原告因受伤所遭受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00元(10821.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0343.6元(68.05元/天×152天,赔偿标准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505.60元(104.4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00元./天×24天)、伤残鉴定费2135.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00元(系原告要求)。因出院医嘱上未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509.12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27656.38元(39509.1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656.38元。二、驳回原告张良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原告原告张良增承担1300.00元,被告刘伟承担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