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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无锡鹏程燃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英,无锡鹏程燃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51号原告:杨玉英。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鹏程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204室。法定代表人方雨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玉平,江苏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翔、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英与被告无锡鹏程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诉称:2015年7月15日18时45分,方雨林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在靖江市新港城新民大道鹏程公司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其车右侧撞击沿新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苏MF9075**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方雨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方雨林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我即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鉴定,我的事故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本起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事发前我在靖江市圣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按25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靖江市圣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合计117323元。上述损失,被告鹏程公司仅给付13500元,余款至今未获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靖江市新港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单、靖江市人民医院及靖江市东来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靖江市圣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杨玉英2012年3月至我公司工作,派遣至靖江市新民拆船厂从事操作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现金发放。2015年7月15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和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15份,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一份,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5元/天计算60天;对原告工作情况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故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即使原告的十级伤残成立,其户籍地系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方雨林系我司职员,本案中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前期已垫付原告的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8时45分,方雨林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在靖江市新港城新民大道鹏程公司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其车右侧撞击沿新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F9075**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方雨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期间,被告鹏程公司已垫付原告135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原告: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症。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事故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审理中本院至靖江市圣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邦群向本院反映:杨玉英自2013年3月起开始至该公司工作,从事机械钢板压片工作,日工资约9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经出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法定代表人丁邦群确认系其公司出具,并向本院提供了含原告在内的等人的部分工资表原件及考勤记录原件,经核对,原告提交工资表内容与该公司财务保存的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经统计,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元,应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证,可以确认其事发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该项损失可按照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3122元(按2187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107685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鹏程公司先行支付的13500元具有垫付性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鹏程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玉英的事故损失共计107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全额赔偿,其中直接给付原告97589元、返还被告无锡鹏程燃料有限公司1009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04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的款项中扣减此款至原告处,被告无需另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