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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乃武、黄小芹与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乃武,黄小芹,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675号原告:江乃武。原告:黄小芹。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灿辉。江乃武、黄小芹诉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乃武、黄小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乃武、黄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95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宁西路8号的东方领秀小区第2幢单元210、211、212、213室,购房金额分别为89187元、129990元、169344元、76377元,合计46489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造成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宁西路8号的东方领秀小区第2幢无单元210、211、212、21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金额分别为89187元、129990元、169344元、76377元,合计464898元。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除房屋价款、房屋位置不一致以外,其余条款均一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补充约定1.①……②一次性付款方式: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前须支付全额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进行了合同备案。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收取原告四套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四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就连云港市海宁西路8号的东方领秀小区第2幢无单元210、211、212、213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二、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乃武、黄小芹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总房款46489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