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朝阳与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阳,奉节县人民政府,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朝阳,男,1970年12月24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县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茂,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清,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鹏,执行董事。王朝阳因征地公告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朝阳在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439号拥有住房一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6月29日为其颁发了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02221号房地产权证,其土地状况载明用途为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9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渝府地[2009]32《关于奉节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渝府地[2009]32批复)同意奉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并由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同意县政府将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2社、3社、4社、清水社区3社、4社、17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28.0837公顷予以征收,用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同年12月30日,县政府作出奉节府通[2009]4号《关于征收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2社、3社、4社、朱衣镇清水社区3社、4社、17社集体土地的通告》(以下简称奉节府通[2009]4号通告),载明:根据市政府于2009年1月19日以渝府地[2009]32文件批准,征收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集体土地1.8425公顷,2社集体土地10.9226公顷、3社集体土地7.4315公顷,4社集体土地0.706公顷,朱衣镇清水社区3社集体土地0.2933公顷,4社集体土地1.9643公顷,17社集体土地4.9235公顷,以上合计28.0837公顷。土地征收后,土地用于实施奉节县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同时,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时间及方式、其他事宜等有关事宜予以通告。该通告由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房局)于2010年1月5日在永安镇香山社区公示栏予以张贴。2011年7月7日、9月7日,县土房局与环彬公司先后签订了3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130321.88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环彬公司。2015年10月13日,王朝阳以县政府、县土房局、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下称永安街道办)在没有立项、环评、规划、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以环彬白帝天下项目名义实施征占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34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果园867平方米为由,请求确认三被告征占其土地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朝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告征地公告行为违法。因县土房局、永安街道办不具有制定和发布征地公告的法定职权,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72-1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朝阳对县土房局、永安街道办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朝阳的房地产权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王朝阳称其集体土地上的果园亦被侵占,故王朝阳有权对征地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之规定,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在得到市政府的批复同意后,以奉节府通[2009]14号通告的形式发布了征地公告,虽然征地公告字面上是以通告形式表现,但其实质内容是对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2社、3社、4社、朱衣镇清水社区3社、4社、17社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批准征地范围、地类及面积,征收土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时间及方式,其他事宜等有关事宜予以公告。该通告涉及的征收土地的面积、地类、范围、用途等相关事宜与市政府征地批复中载明的一致,其内容合法。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规定,市政府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渝府地[2009]32号批复并于1月21日印发,县政府应在收到该征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其中包括作出公告和对公告进行公示。县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奉节府通[2009]14号通告,距离征地批复印发时间长达11月之久,因县政府未举证证实其收到征地批复的准确时间,可推定其未在法定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征地公告,但其征地公告在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内作出,故其超期作出征地公告的行为属于行政瑕疵。县政府作出奉节府通[2009]14号通告后,由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土房局于2010年1月5日在被征收土地的永安镇香山社区公示栏予以张贴,其对外公示的实施主体、书面形式以及公示地点均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县政府征地公告的内容、负责具体实施的主体、公告的形式和地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县政府未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征地公告,但该行政瑕疵并不足以认定整个征地公告违法。王朝阳请求确认三被告征地公告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朝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朝阳负担。王朝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引导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严重错误;2、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县政府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征收上诉人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市政府《关于奉节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32),用于证明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28.0837公顷经市政府批准予以征收。2、县政府《关于征收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2社、3社、4社、朱衣镇清水社区3社、4社、17社集体土地的通告》(奉节府通[2009]4号);3、张贴奉节府通[2009]4号通告的照片;4、奉节县永安街道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制作征收土地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社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份,证明环彬白帝天下项目系环彬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是被告的建设项目。6、奉节县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勘测界定图2份,证实王朝阳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征收。7、林家台征地安置补助补偿单,证实王朝阳承包地被征收后已经获得补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一审中王朝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需要再由市政府征收,通告只是预公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贴人国土局与县政府具有利害关系,张贴地点不明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让合同不能证明与渝府地[2009]32批复地块属于同一地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测绘图无测量人员签字和勘测定界单位名称及印章;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环彬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朝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奉节县林家台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统建房安置协议;2、林家台建设项目征用面积分户明细表;3、房屋手续产权转让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要求通知书、2003年6月30日房屋拆迁协议、选址意见通知书、2002年8月14日万胜乡人民政府证明、2004年7月9日奉节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征拆办公室证明、2003年3月10日联户自建房屋申请和发票;4、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02221号房地产权证;5、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王朝阳有4块土地被征收。县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证据2以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环彬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法院审查认证的意见为准。环彬公司的证据同县政府证据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县政府以及环彬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王朝阳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县政府的征地公告违法。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奉节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奉节县政府在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32号批复后,以奉节府通[2009]14号通告的形式发布了征地公告。从公告的形式看,虽然形式上是通告,但是其实质是对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2社、3社、4社、朱衣镇清水社区3社、4社、17社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批准征地范围、地类及面积,征收土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时间及方式,其他事宜等有关事宜予以公告。该通告并由县土房局在被征收土地的永安镇香山社区公示栏予以张贴,其对外公示的实施主体、书面形式以及公示地点均符合相关规定;从公告的内容看,该通告涉及的征收土地的面积、地类、范围、用途等相关事宜与市政府征地批复中载明的一致,其内容合法;从公告的时间看,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规定,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9]32号批复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并于1月21日印发,而县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才作出奉节府通[2009]14号通告,距离征地批复印发时间长达11月之久。虽然县政府未举证证实其收到征地批复的准确时间,但可推定其未在法定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征地公告,但其征地公告仍在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内作出,故其超期作出征地公告的行为属于行政瑕疵。综上,奉节县政府以奉节府通[2009]14号通告的形式发布的征地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朝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王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1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