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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108号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任喜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宝堂,工作人员。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张启。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5年4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耐火材料,价值人民币1148105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456000元,尚欠货款79210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921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耐火砖,并对产品质量标准、结算时间及方法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6月9日付款256000元,共计已付356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中阳县宝源选煤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后付款人中阳县宝源选煤有限公司以该汇票日期填写为小写数字为由不予兑付,故该笔货款被告实际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启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元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事实;2、2015年4月28日被告给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汇票金额500000元,因该汇票日期填写为小写数字,付款人中阳县宝源选煤有限公司不予兑付,故对该500000元被告实际并未支付。3、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250000元;4、2015年7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高铝砖40.1吨。该欠条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该批货物价值42105元,是按单价1050元/吨计算,运费被告已向晋C375**号车支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共计价值792105元,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上述欠款从2015年7月3日,即出具证明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本金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拒付该款项,故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付清该笔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上述欠款共计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收到高铝砖40.10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单价1050元/吨,且该证据无被告工作人员签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本金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主张欠款利息的次日,即2016年元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从2016年元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原告阳泉市后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23元,由被告枣庄红旗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