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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第6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奇诉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奇,王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第6706号原告:吕奇。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建成。原告吕奇与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借被告5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6月12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2日,但被告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我。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吕奇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6月12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将5万元给付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在借条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2日。但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其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奇借款5万元;二、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奇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