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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杨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5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双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共欠中国建设银行双阳支行本金19617.88元未归还。被告人杨某甲手机号码丢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均未能联系到杨某甲,后通过上门、打电话的方式通知杨某甲父亲杨某乙转告杨某甲责成还款,被告人杨某甲至立案之日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5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双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共欠中国建设银行双阳支行本金19617.88元未归还。被告人杨某甲将手机号码丢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均未能联系到杨某甲,后通过上门、打电话的方式,通知杨某甲父亲杨某乙转告杨某甲责成还款,被告人杨某甲至立案之日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并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了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分行于2O12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某甲于2009年5月6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至2O12年2月3日止本金23257.93元未归还;建行双阳支行于2O16年2月26日证实杨某甲欠本金实为19617.88元,利息及滞纳金为3640.05元。2011年9月17日进行上门催收,见到其父亲杨某乙,让杨某乙转告杨某甲,之后又对杨某甲多次电话联系。2、刷卡记录,证实了杨某甲的刷卡情况,根据刷卡记录,杨某甲于2011年7月30日最后一次消费,之后未还过款,共有本金19617.88元未还。3、催收记录,证实了2011年10月31日电话联系杨某甲父亲,称还款有困难。2011年9月7日(四次)、9月15日(3次)、9月21日、22日、12月28日,拨打本人手机、住宅电话、公司电话,均无人接听或者停用。2O11年9月17日上门催收,下催款通知书,催收对象为杨某甲父亲杨某乙。4、情况说明,证实了建行双阳支行于2016年2月19日证实杨某甲2014年5月16日归还建行信用卡累计29000元,现已不欠款。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2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情况,于2011年8月因伤害罪被双阳区法院判刑。7、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双刑初字123号,证实了杨某甲于2015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8、杨某甲申请信用卡补充材料,证实了扬东卫在中国建设银行双阳支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来报案,杨某甲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息都是真实的,截止2012年3月有20000多元没还。我们发现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以后就开始联系他,但是都找不到他,我们就找到他家,我们就把情况和他父亲说了,责成他父亲杨某乙转告杨某甲还款,但是杨某甲始终没有还款。我们向杨某乙催缴了三次,杨某乙都接听了。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了我是杨某甲的父亲,杨某甲2011年8月份把人砍了之后跑路了。2013年年底杨某甲往家打电话,我告诉我儿子银行找他催要信用卡钱,过些天我儿子让我到双阳区建设银行还信用卡透支的钱,我于2014年5月16日到建设银行大厅还了29000元。双阳区建设银行到我家催收过透支款,来过三次。(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09年我在中国建设银行双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2万元,我一直都按时还款。2011年我把别人打坏了我就跑路了,电话和信用卡都扔了。2013年我往家打电话,我父亲说银行找我要钱,我就找朋友去银行把钱还了,大概29000元左右。我知道我信用卡欠钱,但是我当时跑路了也就没还,我手机扔了银行的人联系不上我,我也没敢通知银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可从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二年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