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庄某1与庄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1,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012号原告庄某1,女,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贵春、郑建勇,江苏连政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2,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原告庄某1与被告庄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勇到庭参加诉讼,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1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1993年8月13日非婚生长女庄婷,1995年11月17日非婚生长子庄婷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生性暴躁,处处寻机殴打原告,不把原告当人看,特别是在原告工伤一眼失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毫无怜悯之心,将原告作为出气筒,经常��暴殴打、虐待原告。2014年9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即与被告分居至今。时至今日,原被告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形同陌路,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庄某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1与被告庄某21992年相识并同居,1993年8月13日生长女庄婷,1995年11月17日生长子庄婷袁,××××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及两名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某1与被告庄某2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庄某1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庄某1要求与庄某2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庄某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1与被告庄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