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薛雷、李青青与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春霞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雷,李青青,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2行初11号原告薛雷,男,1979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370322197901201951,汉族,高青县人,高青博川农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高青县青城镇南菜园村15号。原告李青青,女,1986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370322198608012523,汉族,高青县人,高青博川农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高青县黑里寨镇王矮村101号,现住高青县青城镇南菜园村15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锋,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433014M,所在地址高青县高苑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坤,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住高青县高苑路22号。第三人王春霞,女,1970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372331197009050724,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常家镇水牛李村193号。委托代理人焦成波,男,1970年2月26日生,身份证号370322197002260755,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常家镇水牛李村19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薛雷、李青青诉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薛雷、李青青以其已与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王春霞就申请变更的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就工商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向日向本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雷、李青青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雷、李青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薛雷、李青青负担。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李向民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