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秀兰与戴宏彬、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兰,戴宏彬,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803号原告苗秀兰,女,194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峰(特别授权),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宏彬,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494259054P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委托代理人张秀雷(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秀兰与被告戴宏彬、金乡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彬、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兰诉称,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戴宏彬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屯镇政府路口南侧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戴宏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892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嘉祥县精神病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数额。④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陪护证明和嘉祥县金屯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⑤交通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⑦工商发票1张,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被告戴宏彬庭审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和车辆登记信息。②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③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戴宏彬与本次事故中的死者王公点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4、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嘉祥县精神病医院的疗养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检查结果相佐证,应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三轮车损失价值。被告戴宏彬庭审后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戴宏彬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4、6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嘉祥县精神病医院的单据,因未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本院酌定处理。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被告戴宏彬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戴宏彬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屯镇政府路口南侧时,与前方由东某横过道路的原告之夫王公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公点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王公点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公点未下车推行和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宏彬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尺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损伤,支付医疗费31696.9元。2016年7月18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10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邱念论,挂靠登记在被告环球公司名下,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公点的死亡赔偿问题已由其近亲属与被告戴宏彬、实际车主邱念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戴宏彬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公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公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宏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鉴于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危险优者负担”规则以及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戴宏彬承担40%责任,王公点承担60%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戴宏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41696.9元(3169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③护理费1128.41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19天,即59.39元×19天)。④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⑤残疾赔偿金10344元(12930元×8年×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⑦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58219.31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3-6项,合计22972.41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款352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972.4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524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21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苗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苗秀兰负担907元,由被告戴宏彬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丽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