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缪圣龙与祝小林、姜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圣龙,祝小林,姜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378号原告:缪圣龙。被告:祝小林。被告:姜亮亮。原告缪圣龙与被告祝小林、姜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小林、姜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祝小林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要求姜亮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祝小林向缪圣龙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当日,缪圣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祝小林交付借款2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祝小林向缪圣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当日,缪圣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祝小林交付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祝小林向缪圣龙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当日,缪圣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祝小林交付借款130000元。姜亮亮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祝小林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缪圣龙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祝小林、姜亮亮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三份,被告祝小林、姜亮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祝小林向缪圣龙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当日,缪圣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祝小林交付借款2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祝小林向缪圣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当日,缪圣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祝小林交付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祝小林向缪圣龙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当日,缪圣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祝小林交付借款130000元。姜亮亮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祝小林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祝小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祝小林,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祝小林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小林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亮亮自愿为被告祝小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亮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小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圣龙借款本金5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四倍利率高于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姜亮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小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祝小林、姜亮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