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38号原告赵某。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发辉)。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临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请求离婚,把户口迁出。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8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在青岛打工,未婚,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没有根本理由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诉讼期间,本院做被告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起诉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多年建立起的感情,与被告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和睦相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主动与原告沟通,互相信任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