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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65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何飞雄,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宏、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郑XX。婚后双方因小孩姓氏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至今双方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故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其实是有感情的,主要的矛盾是为小孩的改姓问题而产生的,原告的父亲说小孩如果不跟他家姓,就要原告和我离婚,但我和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郑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小孩姓氏问题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挽回余地,故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啟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