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宣永平与被告王继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永平,王继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029号原告宣永平,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东,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永平诉被告王继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永平委托代理人任海英,被告王继东委托代理人毛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永平诉称:被告王继东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损失121876元:医疗费229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94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30元、交通费5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王继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继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窝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湖熟街道河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宣永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宣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宣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宣永平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等。2016年3月2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宣永平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宣永平用去鉴定费2360元。宣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9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22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期限6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期限60天,80元/天)、误工费9293元(期限90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继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宣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宣永平负次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宣永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宣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元116604.61元(其中医疗费229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29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10233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29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陪偿元11412.49元(其中医疗费129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265.61元的80%),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由保险公司赔偿10375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宣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3751.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5元,由原告宣永平负担860元,由被告王继东负担20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宣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