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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南永新村18幢旁一猪肉店,用木棍将该店卷帘门撬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45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2.2015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再次窜至三元区南永新村18幢旁一猪肉店,用木棍将该店卷帘门撬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3.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富兴路136幢某号大田快餐实惠小炒店,用木棍将该店卷帘门撬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4.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新市中路131号1幢1层某号旺达小吃店,用木棍将该店卷帘门撬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5.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复康路57幢2层某号鲜果园食品商行,用木棍将该店卷帘门撬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6.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沙洲新村25幢某号绿荷饭店,用木棍将该店卷帘门撬起,因未发现现金便自行离开。7.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沙洲路伟星管业店,用木棍将该店卷帘门撬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8.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夏商百货楼下老塞行动咖啡店,徒手将该店卷帘门拉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9.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步行街崇宁路81号门店金盟床品装饰厂,徒手将该店卷帘门拉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10.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富岗新村14幢某号店和乐生活超市,徒手将该店卷帘门拉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几十元。11.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崇荣路罗大胡子薰鸭店,徒手将该店卷帘门拉起,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12.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城关大三元商厦外围某号星火办公文具店,徒手将该店卷帘门拉起,后因无法进入店铺便自行离开。随后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崇荣路15幢1号永鑫玩具商行,采用同样方法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随后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崇荣路93号奇奇童装店,采用同样方法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随后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三元区崇荣路94号靓丽品商店,采用同样方法进入店铺,因未发现现金便自行离开。上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蔡某某、黄某甲、白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许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追缴后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成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