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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玉斌、李竞超与樊海喜、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斌,李竞超,樊海喜,樊华,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斌,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竞超,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华,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负责人郑大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玉斌、李竞超因与被上诉人樊海喜、樊华、樊华、樊超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李玉斌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前方由东南向西北步行斜过路口的曲洪琴身体接触相撞并发生碾压,造成曲洪琴受伤,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曲洪琴生前与原告樊海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原告樊华、次女原告樊华、长子原告樊超。为抢救曲洪琴四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9.82元。被告李玉斌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竞超经公安交警部门给付原告樊超丧葬费27000元。被告李玉斌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竞超,该车后厢板高度与行驶证登记的高度不一致,经公安机关检测,新增加的厢板高度为70cm。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8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四原告提举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能够推翻阿公交认字(2015)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由是该认定书以“李玉斌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次事故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李玉斌与行人曲洪琴承担同等责任,根据2015年10月2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一次讯问被告李玉斌时,李玉斌明确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在相距行人曲洪琴3、4米远处看到了行人曲洪琴在斑马线南侧由东向西行走,而且其也看到了交叉路口的斑马线。当公安人员问被告李玉斌为什么不知道车什么部位与行人曲洪琴接触相撞时,被告李玉斌回答“因为我车太大,在转弯过程中有死角我没看到。”综上,被告李玉斌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安全驾驶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行人先行的规定;同时阿公交认字(2015)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确定被告李玉斌的责任时未将李玉斌驾驶的车辆后厢板高度与行驶证记载的高度不一致及经公安机关实际测量新增加厢板高度为70cm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而这一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李玉斌驾驶的车辆已经改造了车型,对此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日第三次讯问被告李玉斌笔录中李玉斌明确认可,而增加后厢板高度是被告李玉斌左转弯行驶时看不清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增加后厢板高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禁止性规定。综上,阿公交认字(2015)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斌和行人曲洪琴承担同等责任错误,被告李玉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曲洪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在原告总诉讼请求范围内确定被告李玉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李竞超作为改变车辆已登记结构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斌驾驶的所有人为李竞超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玉斌承担,被告李竞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存尸费、安葬品墓穴费用、寿衣、骨灰盒等费用因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4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费,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四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上述费用,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费用本院人数按3人,时间按5天予以酌定交通费为900元,住宿费1200元(3人×80元/天.人×5天),伙食费1500元(3人×100元/天.人×5天),误工费1650元(3人×110元/天.人×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诉讼费,该辩解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竞超已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应从被告李玉斌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樊海喜、樊华、樊华、樊超各项损失合计110999.82元[其中医疗费999.8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李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樊海喜、樊华、樊华、樊超各项损失合计350634.60元【[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07000元(567000元-60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200元(3人×80元/天.人×5天)+伙食费1500元(3人×100元/天.人×5天)+误工费1650元(3人×110元/天.人×5天)]×70%=377634.60元-被告李竞超已支付丧葬费27000元=350634.60元】,被告李竞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四原告樊海喜、樊华、樊华、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玉斌、李竞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李竞超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玉斌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竞超,该车后厢板高度与行驶证登记的高度不一致,经公安机关检测,新增加的厢板高度为70cm。×××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经过改造的,同时因其将后箱板增高70cm,而导致该起事故发生”,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后车厢的高度增加70cm,同时这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对本案证据阿公交认字(2015)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公安机关对李玉斌第一次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这是不正确的。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大于其他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竞超并不是车辆的驾驶人,而且该车辆并不属于拼装或改装车辆,且该车手续齐全,是合法行驶的车辆,李竞超与李玉斌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借用的法律关系,所以李竞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李玉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为60%,一审判决承担70%,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判决违法。被上诉人樊海喜等四人答辩服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玉斌的讯问笔录记载,李玉斌供述: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看到行人(受害人)由东向西在斑马线的南侧行走,距离大约3-4米,看到受害人后采取了减速的措施,感觉车颠簸一下后通过后视镜看到车的后轮从行人的腿上压过去了。因车太大,在转弯过程中有死角没看到。车是儿子李竞超的。在次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就是给我儿子李竞超开车呢。2015年11月11日,阿旗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斌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曲洪琴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事故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受害人曲洪琴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玉斌在路口转弯遇到行人通过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未能制动停驶让行人先行通过,又忽略了车大转弯有死角的情况,导致曲洪琴被碾压死亡,其过错较大。所以,无论从本案事故发生中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分析,还是从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考虑,原审未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认定上诉人李玉斌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都比较适当。虽然被上诉人樊海喜等在起诉时诉讼请求的赔偿比例为60%,但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竞超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驾驶事故车辆,但他与李玉斌共同生活,李玉斌称为他开车,所以,李竞超应为事故车辆的管理者并享受该车辆的运营利益,所以,原审判决李竞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