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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国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范国荣,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4年8月31日,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范国荣,男,生于1962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范宝山,男,生于1966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范宝军,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高存平,男,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范国荣、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荣、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国荣偿还人民币借款69999.96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7827.9元,本息合计97827.86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国荣在西营信用社贷款一笔,金额69999.96元。2011年12月14日发放贷款69999.96元,2012年12月12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20日,还欠贷款本金69999.96元、利息27827.9元。上述欠款由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均未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97827.8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范国荣、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均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表1份。经庭审查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范国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国荣借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自愿为该信用社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与范国荣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范国荣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范国荣出具借据,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国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范国荣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96元、利息27827.9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范国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国荣发放贷款后,被告范国荣理应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国荣偿还借款本金69999.9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9.84‰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自愿为被告范国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国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69999.96元。二、被告范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还款利息27827.9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三、被告范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69999.9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对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国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范国荣、范宝山、范宝军、高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