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白丑儿因与被申请人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吉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丑儿,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吉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丑儿,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生,农民,山西省吕梁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吉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吉家村。法定代表人:白光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党红艳,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丑儿因与被申请人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吉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吉家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丑儿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及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规定,村委会出卖申请人6.7亩承包地违反宪法和法律,村委会拖欠的补偿安置费用,损坏申请人树木造成的损失,违法扣缴3.2亩水浇地的流转费,申请人上访误工费用应当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由申请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属于违法压制,应予纠正。白丑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吉家村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二)申请人主张的3.7亩承包地已全部领取土地补偿款,申请人所称“至今分文未给”与事实不符。(三)申请人关于树木毁损、二轮承包、误工费部分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支持,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具备再审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属于吉家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代表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人权利,有权根据土地承包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调整。白丑儿诉称3亩河滩地是其在承包土地之外的集体土地上经个人治理形成,未办理土地承包手续,不属于土地承包法中的承包土地,白丑儿在治理耕种期间可以获得土地收益,但不能对抗、影响村集体统一调整使用,故吉家村村委会1994年二轮承包时将该地收回统一进行调整,不属于发包方在承包期间违法提前收回,不需对此进行额外补偿。白丑儿诉称3.7亩水地中的塔地0.5亩在2013年获得补偿款12600元,另3.2亩水地经全村统一重新调整变为1.25亩,在2013年12月东城建设征地时已通过收地协议领取了5000元补偿款,差额部分1.95亩在2012年12月息诉罢访协议中与0.5亩塔地合计2.45亩领取了40000元补偿款,故白丑儿已按照村集体统一分配方案和相关协议得到了应得补偿。至此,白丑儿关于6.7亩承包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通过不同途径得到了合理解决。本案诉涉土地的性质是吉家村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吉家村村委会可以代表村集体依法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白丑儿主张按照离石区公布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用于法无据。土地流转费用是土地承包权人在承包期内通过合同方式向他人进行转包、转租、互换时获得的收益,是土地承包权人与土地使用人之间通过平等协商直接从对方取得的经济收益,与本案承包地由村集体统一调整、集中使用并分配收益不同,在白丑儿已从村委会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不存在再从村委会另外取得流转费用问题,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诉涉220棵苹果树在焦化厂占用土地时由申请人自己砍伐,申请人当时已从焦化厂处获得相应补偿,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也未证明其他树木系村委会砍伐,故村委会不是树木损害的侵权责任人,白丑儿要求吉家村村委会承担树木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承担问题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诉讼结果决定由白丑儿承担并无不当。白丑儿因上访发生的误工费用要求村委会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白丑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丑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菊萍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