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文杰、王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文杰,王媛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0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杰,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溪岸村溪西路**号。被告:王媛美,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溪岸村溪西路**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胡文杰、王媛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文杰、王媛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898.58元;2、被告胡文杰、王媛美支付利息人民币1987.08元、逾期利息308.11元(截至2016年7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0193.77元;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5068242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3.9024%,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胡文杰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5068242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898.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杰、王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898.5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987.08元、逾期利息308.1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胡文杰名下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5068242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