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274号原告:刘某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16000元借款,2、按每月0.6%的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唐某某因家庭要购买旋耕机,就找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当时考虑到都是乡邻,就把自己卖耕牛的钱和平时省吃俭用积蓄下来的的16000元借给被告唐某某。当时约定利息2分,两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找被告唐某某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钱是他帮侄子唐张松借的,当时借款是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他是担保人,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后来唐张松还了10000元本金,唐张松外出打工,原告刘某某多次找唐某某要钱,唐某某说:“等唐张松回来我一定把钱要来还你”。2016年1月12日刘某某又找唐某某催要此款,并要求换条据,并说:“利息都算好了,就让我打16000元条子,以后就不涨利息了”。唐某某就给刘某某出具了“唐某某少刘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的条子。唐某某当庭对欠条予以认可并表示他只要有钱,就把刘某某的钱还上。本院认为,唐某某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也出示了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16000元借款,但原告刘某某主张按每月0.6%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