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营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营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营深,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营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1323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营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林营深驾驶小汽车途经惠东县广惠高速白花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车内缴获12.48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21日,林营深向办案机关举报在押的范健汉(另案处理)冒用其弟弟范健鸿身份的线索。经查,范健汉系网上在逃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广惠高速白花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林营深。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广惠高速白花收费站设卡处。中心现场位于收费站门前10米处。涉案车辆为一辆军绿色丰田佳美2.4四轮小轿车,在车辆驾驶室门边储物格内缴获一包长11厘米、宽7厘米的透明密封袋,袋内盛装有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在车辆副驾驶室座位一个黑色手提挎包(BOSS牌)内格内搜出一印有“原味薄荷味”的绿色铝盒,盒内搜出一小包长7厘米,宽7厘米无封口的透明塑料袋,袋内盛装有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后在副驾驶脚垫地下搜出两块车牌号码牌。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营深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两小包、手机两部。5、被告人林营深的供述,我的冰毒是在汕尾市区跟一个叫阿弟的汕尾男子购买的。在前三天(约2015年11月7日)晚上,我到汕尾玩,找到朋友阿弟购买了300元约7克冰毒,后被我吸食了一些,剩余的放在我的挎包里。昨天下午17时多(2015年11月9日)我一个人从黄埠驾车到汕尾买推土机的零件,至23时我又拨打了阿弟的电话,在汕尾市区我和阿弟再次购买了600元约13克冰毒,我就把刚买来的冰毒用透明胶袋装着放在驾驶室旁车门的下面车缝,然后驾车到惠东平山。2015年11月10日01时50分许,在白花高速出口处被警察查车,警察在我车上缴获冰毒两小包。我驾驶的是一部墨绿色丰田佳美小汽车(1997年款),我是套了一副假车牌在车上。6、另案被告人范健汉的供述,2015年10月30日我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城西派出所刑事拘留关押在惠东县看守所。我之前被强制隔离戒毒过,怕再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就冒用我弟弟范健鸿的名字。我跟弟弟范健鸿长得比较像,但比较明显的是我右脸有长形疤痕,弟弟范健鸿就没有。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小车驾驶室门边储物格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小车副驾驶座垫上黑色挎包的绿色盒子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林营深的尿液样本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9、(1995)惠刑初字第20号及(2009)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09)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营深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营深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惠东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营深检举惠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范健汉(另案被告人)冒用其弟弟范健鸿姓名的情况经查属实。1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林营深指认另案被告人范健汉及范健汉冒用姓名的范健鸿。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营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营深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缴获的毒品是本人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案发时从林营深驾驶的车上缴获冰毒12.48克,毒品数量达较大以上。第二、公安机关在林营深正在驾驶的小轿车内将其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了一批冰毒,林营深本人归案后至庭审时稳定供述该批冰毒是其所有,其准备将该批冰毒带回惠东县黄埠镇。林营深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林营深所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林营深人提供他人身份线索对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或侦破其他案件没有实际意义,不属于立功范畴,但其所提供的线索对核实另案被告人的身份发挥积极作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同时,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营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营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营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黑色诺基亚牌和金色三星牌各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林营深。上诉人林营深上诉称:1、其是去汕尾工作,毒品是因其自身吸食的毒品所剩不多而于当天晚上11点左右从一名叫“阿弟”的毒贩手中所购,所购毒品约13克,共600元,其与“阿弟”共同吸食毒品后即将毒品随意放在驾驶室内,随即开车回惠东采购零件。在惠东县白花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车上共有冰毒12.48克。故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其所犯的罪行没有具体对象,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危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也没有利用这些毒品去盈利。从客观上讲,其本是受害者,毒品是其用金钱从毒贩手中所购用于自身吸食,给其身体和家人带去了伤害。由此可见,其犯罪行为没有侵犯客体、危害他人,其不属于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罪名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事实真相,以免冤假错案发生。3、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没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等行为,更没有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或不等值报酬而携带,没有采用高度隐蔽毒品的方式行为,而是自觉配合接受检查。归案后,主动向办案单位检举在惠东县看守所关押人员范健汉(现换押在海丰看守所),因犯私藏枪支罪,冒用其弟弟范健鸿的姓名,隐瞒了2015年7至8月份期间在广东省海丰县县城贩卖6公斤毒品给郑某友(已被海丰公安侦破此案)的犯罪事实。其的检举揭发应属立功表现,但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和量刑,上诉人在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定罪,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营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数量较大的案件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营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林营深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营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林营深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综合考量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特征和异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自身是吸食毒品者,但是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林营深正在驾驶的小车内将其抓获,并在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48克,数量较大,林营深多次稳定供述该批毒品是其所有,且毒品是其由汕尾所购带来惠东,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相符,亦与以往类似案件的定性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林营深的检举揭发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或其他案件的侦破没有实质意义,不属于立功范畴,故上诉人认为其检举揭发行为应属于立功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坦白、悔罪等量刑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照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和量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上诉人林营深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徐耀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