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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华义与张磊、李振宁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华义,张磊,李振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011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吴华义。被执行人:张磊。被执行人:李振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华义与被执行人张磊、李振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10000元,未执行回款。经本院查明:张磊、李振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季 杰审判员 孙 宇审判员 郭 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