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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明金与储金、颜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金,储金,颜伟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364号原告:吴明金。被告:储金。被告:颜伟才。原告吴明金与被告储金、颜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金、被告颜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金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储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本利一同还清,由被告颜伟才对被告储金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之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储金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3200元整(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违约金按利息的一倍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违约金按利息的一倍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颜伟才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储金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一审开庭。被告颜伟才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颜伟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意见,但是被告颜伟才现在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储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明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颜伟才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明金借给被告储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人民币200元,被告颜伟才对被告储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还清债务时止。借款到期后,除被告颜伟才归还了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外,两被告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明金的身份证原件、原告吴明金与被告储金、颜伟才签订的《借贷契约合同》以及原告吴明金、被告颜伟才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明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储金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储金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储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储金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加计一倍利息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颜伟才对被告储金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故原告吴明金要求被告颜伟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元(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伟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明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原告吴明金承担人民币30元,被告储金、颜伟才承担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传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