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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盈洁与杨超华、黄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盈洁,杨超华,黄泽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867号原告:张盈洁,住阿克苏市。被告:杨超华,住阿克苏市。被告:黄泽友,住阿克苏市。原告张盈洁与被告杨超华、被告黄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华及被告黄泽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9075元,合计456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超华与被告黄泽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处借款1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并约定用被告承包的果园进行抵押。2014年1月1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2500元,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仍按月息2分5厘计算。但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杨超华、黄泽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超华、黄泽友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阿克苏市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超华、黄泽友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本金为19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元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2、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超华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超华于2014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本金为92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元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3、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杨超华与被告黄泽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据观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超华、黄泽友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张盈洁借款200000元,本金为195000元及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超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为9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超华、黄泽友先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借据为证,对上述二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超华、黄泽友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按实际出借的本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原被告借据虽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告现自愿要求被告杨超华、黄泽友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195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杨超华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925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华与被告黄泽友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泽友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杨超华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被告杨超华、黄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杨超华、黄泽友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7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华、黄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盈洁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7500元(195000元+92500元);二、被告杨超华、黄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盈洁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8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9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925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148元,已减半收取4074元,由被告杨超华、黄泽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孟唤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