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红与陈明岐、陈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陈明岐,陈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947号原告李红,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陈明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陈翠莲,女,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诉被告陈明岐、陈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红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红预交900元,退还原告李红900元。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