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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执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农行浮梁县支行与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周建华,邹火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浮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浮执字第1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住所地:浮梁县城。法定代表人:马建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建华,住景德镇市。被执行人:邹火兰,住景德镇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与周建华、邹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浮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浮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建华、邹火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00.13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5582.65元。现因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意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浮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周建华、邹火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浮民二初字第2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与周建华、邹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长征审判员  韩祖新审判员  胡永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永军 来自: